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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动物保护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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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21:0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全文
2010年03月02日 23:05中国网【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5条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 动物防疫
第二节 动物医疗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章 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七章 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
第三节 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
第四节 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
第五节 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
第八章 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三节 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章 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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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05: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
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
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保护动物的措施应当和基本国情相适应,既保障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也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六条(国家有关动物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保护的基本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可以对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和其他动物享有所有权。
依法从事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动物物权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违法侵犯动物所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因防疫确实需要人道扑杀或者人道处死的,由国家对动物的所有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七条(国家有关禁止遗弃、虐待动物与保护动物物种的基本政策)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公众的情感和动物的感知,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禁止遗弃或者虐待动物。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采取措施,保障动物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逐步提高动物的福利。
禁止从动物活体上摘取部分器官及衍生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灭绝动物物种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消除外来动物对我国本土动物的有害影响。
第八条(国家有关尊重动物保护文化与传统的基本政策)
国家尊重人与动物关系的文化多样性,作为动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相关知识应当被尊重并且被发扬。
国家尊重各地有利于动物保护的传统生活方式,保持可持续开发、利用动物的人道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推广
第九条(国家对政策、立法、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的基本政策)
国家在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立法时,应当考虑对动物的影响。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时,应当考虑动物保护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建设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开展,应当考虑对动物物种及其生境的影响。
第十条(权益与义务公平分配的原则)
动物保护的权益和义务应当以公平分配的方式为全社会所享有或者承担,并满足后代人对动物和动物资源的需求。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保护动物的义务,同时防止对生态环境、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威胁。
第十一条(动物的分类管理原则)
国家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科技、卫生、体育、文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对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没有规定的动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地的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
当动物本身或者动物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在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动物时,必须采取预防动物伤害或者死亡的措施。在对动物及其生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时,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伤害的措施。
第十三条(中央层次的管理体制)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利益,国家依法对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实施规范和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医疗、免疫、检疫和疫病控制工作,主管全国的宠物猫、犬和大型经济动物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的流浪动物收容和救助工作。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实验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的经营工作。
国务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经济动物屠宰的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展览动物、表演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竞技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和其他人禽、人畜传染疾病的防治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动物运输中的动物保护工作。
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教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动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体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办理。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管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层次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畜牧业、林业、渔业、科技、海关、工商、商业、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本地方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教学、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猫行为和因养犬、养猫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无证养猫及违法携犬、携猫外出等行为。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动物的义务,有权获得政府有关动物保护信息,有权检举和揭发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予以检举、控告和披露。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从事反对遗弃、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救助或者收容遭受遗弃、虐待的动物,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参与政府组织的动物保护工作。
因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
负有动物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因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职责的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动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依法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动物保护监管。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和调查权的,有权扣押或者查封相应的文件、资料、设施、设备、场所。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有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动物保护的司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对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有权支持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和社会财产,或者造成国家和社会财产严重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第十八条(动物保护的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时,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重大灾害期间的动物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动物收容、救助机构应当制定重大灾害期间动物应急管理预案。
发生重大的灾害时,人民政府在组织搜救、安置灾民的同时,应当按照动物应急管理预案妥善处理安排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条(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动物保护常识,培育和提高公民保护动物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
国家鼓励开展动物保护科学研究和公益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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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在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中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措施、技术规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的习性、生存环境、国内外动物疫情、保护动物产业和维护人体健康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规范或者指南。
第二十三条(免疫计划和措施)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和城镇动物的免疫计划,规定相应的免疫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四条(免疫的实施)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和乡村内的所有犬、猫等宠物动物和牛、马、驴、骡、羊、猪、鸡、鸭、鹅等经济动物,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颁发免疫证书。
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给动物免疫时,应当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第二十五条(染疫动物的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染疫动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六条(易感染动物的处理)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根据需要采取紧急免疫接种等处理措施,并对易感染动物另行圈养或放养。
第二十七条(疫区封锁)
为动物防疫需要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在封锁期间,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第二十八条(疫病动物的隔离)
不同种属的染病动物、不同疫病属性或疑似感染不同疫病的动物,应当分别安置于不同的围封物或者区域内,防止交叉感染。
疫病控制与治疗中的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种属或者疫病属性,分开安置。
第二十九条(动物病料、病原微生物及其相关活动的规定)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采用使动物遭受最小痛苦或者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传染病控制与人道扑杀)
为了控制动物传染病,需要对动物采取运输、隔离等措施的,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因防疫确实需要大规模扑杀动物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征求动物防疫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已经接受免疫的动物,动物所有人或者监管人能够提供免疫证明的,不得扑杀。
因防疫确实需要扑杀动物的,应当由经过执业兽医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的警察、武警等国家公职人员执行人道捕捉和人道处死的任务。
所有的扑杀活动,应当以对动物身体和精神伤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棒打、刀割、淹死、喂毒药和非瞬间电死等残酷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防疫)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经检疫染病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采取治疗或人道处死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疫情通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疫病流行区域的认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同时将染病动物的处理方式一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者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染病动物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动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允许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协助动物防疫工作。
国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对疫区的防疫工作予以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其它规定)
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动物医疗
第三十五条(动物的医疗救助)
动物患病、受伤或者生命垂危时,应当得到毫不延迟的必要医疗救助。
动物的疾病或者伤害非常严重,救助无希望或者救助会使动物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可以请执业兽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民警人道处死。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应当事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除了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过兽医资格考核并持有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颁发资格证书的兽医;
(二)有防止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治疗、护理、免疫、处死条件;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的执业兽医。
第三十七条(兽医资质与培训)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中应当包含动物保护的内容。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的执业兽医培训,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知识。
具体考试和培训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动物的治疗方法)
对染病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基于动物治疗的需要采取合理的兽医方法进行,尽可能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染病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由执业兽医进行。
具体规程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动物手术和治疗的限制)
禁止以改变动物的面貌和其他非医疗的目的,给动物做裁尾巴、剪耳朵、改变声音、拔指甲、拔牙等给动物造成痛苦的手术。保护动物体格、保护特殊动物、防止动物繁殖等特殊的原因除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切除动物器官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必须以医疗必需和绝育等为前提。有关手术的目的、理由、性质、涉及动物的数量、地址、时间、持续时间、执行人等信息,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备查。
除了医疗或者经过批准的动物实验等特殊目的外,不得给动物喂食任何可能影响动物健康或者外观的食品、药品,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可能带来类似效果的处理活动。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动物手术的麻醉)
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的,兽医应当对动物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手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染病动物的处死限制)
对染病动物应当以积极治疗为原则。除以下几种情形外不得处死染病动物:
(一)疫病不可治愈,继续治疗或者放弃治疗会加重动物痛苦的;
(二)疫病为传染性,不采取处死措施会造成疫病的大规模传播的;
(三)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动物的医疗保险)
为了保证动物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宠物动物、经济动物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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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07: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定义)
本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动物。
野生动物及其后代被人工驯养时,也享有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四条(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育、开发利用、参观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在驯养繁育、开发利用中的生活空间、温度、饮水、食物等保护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的观赏)
对公众开放的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开放期间采取活体喂养的方式;
(二)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禁止捆绑动物来拍照或者合影;
(三)禁止以拔牙、拔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活习性;
(四)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野生动物,生活条件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他同家族、家庭和种群的动物相隔离;
(五)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野生动物的捕获、猎杀与人道处死)
捕获或者猎杀野生动物,法律有要求的,应当依法获得许可。
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必须符合人道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严重受伤、严重疾病的野生动物,兽医、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可以采取人道处死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的养殖档案)
野生动物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四十八条(野生动物的经营与消费)
禁止利用未经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未经许可,不得利用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禁止餐饮服务场所经营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商业服务场所销售、拍卖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经许可,餐饮服务场所不得经营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商业服务场所不得销售、拍卖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通过发展新技术生产替代品,逐步淘汰利用野生动物制造中药、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品、药品和其他用品。具体办法由卫生部等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制定。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的放生)
国家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科学宣传和教育,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组织地开展野生动物的放生增殖活动。
个人救助的野生动物,应当上缴野生动物救护部门统一处理。
第五十条(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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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08: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虫-虫 于 2010-3-9 21:23 编辑

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基本定义)
本法所称经济动物,是指以提供力作或者以食物、毛发、皮、毛皮、医药原料生产为目的饲养或者拥有的动物,包括:
(一)肉牛、家猪等肉用动物和奶牛等提供食品的动物;
(二)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三)山羊、绵羊、貉、狐狸等皮毛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四)鸡、鸭、鹅、鹌鹑等禽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五)淡水鱼和海鱼等水生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六)甲鱼等爬虫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七)牛蛙等两栖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国家鼓励人道地饲养、运输经济动物,鼓励我国的出口企业逾越进口国国际贸易的动物福利标准,促进经济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口。
禁止进口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从我国过境。
国家采取措施,在保护传统耕作、放牧、运输等文化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现代耕作、放牧和运输方法,保护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第五十三条(散养与规模化集中饲养)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开展家禽和家畜的放养,提高经济动物的免疫力和动物产品的质量,防止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蔓延。
动物传染病在区域内流行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区域内露天放养的经济动物实行圈养。
不具备露天放养条件的,经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可以开展规模化集中饲养活动。
规模化集中饲养经济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经济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备饲养动物的能力、知识和职业技能,使动物得到应有的照顾。
饲养、照管经济动物的人员数量应当充分,保证经济动物的基本生活需求。
规模化养殖场所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定期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动物养殖教育或培训。
第五十五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的条件)
为了科学和合理保障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的需要,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具备或者提供下列与经济动物保护相适应的条件:
(一)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饲养场所、食物、水和照料;该饲养场所能够抵挡恶劣的天气、天敌和其他健康风险;
(二)保障与动物品种特性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得以引起经济动物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限制动物的活动自由;
(三)经济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提供;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排放和处理处置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有避免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伤害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聘请具备饲养和保护经济动物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聘请为养殖场所提供防疫和诊疗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的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伴侣或群居动物生活要求)
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经济动物,居住环境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它群居生活的经济动物相隔离。
对具有攻击性和危险性的经济动物,应当采取隔离等措施,不得将其与其他它经济动物置于同一笼圈内饲养。
第五十七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与设施的维护)
饲养场所应当及时清理,定期消毒,保证饲养场所的空气质量,并适时调节场所的温度和湿度,使其符合经济动物的生长和生活的需要。
饲养场所不能永久地保持黑暗,也不能在动物休息的时候一直使用人工照明;在自然照明不能满足动物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合适的人工照明手段。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检查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的设备、设施。发现缺陷时,应当及时修理或暂停使用,同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动物不受伤害。
规模化饲养场所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的喂食)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应当根据动物的品种、习性、生长阶段、健康状态,按时喂养动物,为动物提供充足且适合饮用的水和能够满足其生长、健康需要的饲料。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不得给经济动物提供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食物或者流体,不得给动物提供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物质的食物或者流体。
禁止以育肥为目的给经济动物强制喂食,为了治疗动物疾病且经过兽医同意的除外。
不得使用垃圾或者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经济动物。
第五十九条(经济动物的检查、医疗与人道处死)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检查经济动物的生活条件和健康状态。当动物出现生病或者被伤害的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在发现动物患病时,应当及时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诊治,并将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动物单独饲养,不得自行处死或者遗弃。需要处死的,应当获得卫生防疫部门的批准,并委托执业兽医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经过专业培训的国家公职人员以人道的方式处死。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经济动物规模化的养殖档案)
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六十一条(禁止遗弃、虐待经济动物)
禁止遗弃经济动物,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虐待经济动物,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经济动物进行搏斗。
禁止用尖锐工具、钝器或者包含尖锐物品、钝器的工具抽打、驱使经济动物,禁止电击经济动物,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不得以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驾驭和驱赶工作畜。
第六十二条(经济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要求)
其它有关经济动物保护和管理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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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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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宠物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指的宠物动物,也称陪伴动物或者伴侣动物,是指出于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们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驯化动物,包括猫、犬、鹦鹉等。
禁止将来自自然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动物饲养。
第六十四条(规范饲养)
国家实行规范养犬、猫的政策。为了保护城镇区域和农村区域的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每户养犬、猫的最多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镇范围内划定禁止或限制饲养猫、犬的区域及禁止或限制猫、犬户外活动的区域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吸收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宠物动物所有人代表参加。
第六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镇划定养犬、猫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的机关、单位、团体或组织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繁殖、展览烈性犬。
第六十六条(社区参与)
国家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调解工作,增强宠物所有人的责任心,保护和救助流浪猫、犬,兼顾未养宠物者的利益,减少社会争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猫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定行为要求和违约责任,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该公约。
第六十七条(宠物动物的定点繁殖与销售)
国家控制猫、犬的数量,防止过多的流浪猫、犬流入社会,影响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未获许可,不得私自繁殖、销售猫、犬。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宠物动物繁殖、销售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获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繁殖、销售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宠物动物繁殖场所的要求)
繁殖场所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宠物动物繁殖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具体要求参照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繁殖、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当地的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
第六十九条(犬、猫的销售要求)
犬、猫在销售前,必须在繁殖场所接受强制性的免疫和绝育手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销者销售犬、猫时,必须出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健康免疫证明,并在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记录以下事项:
(一)养犬、猫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猫只的品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猫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猫只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猫免疫证明号码和犬、猫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猫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猫行为;
(八)犬、猫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电子身份标识信息,应当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将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以促销手段搭售或者赠与宠物。
第七十条(申请养犬、猫的条件)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单位和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猫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照管犬、猫只;
(五)提供围栏或笼舍等动物需要的设施;
(六)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三)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养犬、猫的申请)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一)单位和组织申请养犬、猫的,持单位或者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犬、猫只数量清单;
(二)个人申请养犬、猫的,携带犬、猫只并持养犬、猫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
第七十二条(养犬、猫的登记)
县级市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猫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和犬牌、猫牌,为犬、猫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猫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主办的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七十三条(养犬、猫的登记续期)
养犬、猫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猫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养猫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或者猫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猫人缴纳养猫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养犬、猫人在本法施行前已为犬、猫只办理过养犬、猫许可证的,本法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
第七十四条(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养犬、养猫管理费。在农村区域饲养犬、猫的,减半收取管理费。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养猫的,免缴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管理费由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猫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犬、猫管理及社区流浪动物的管理、绝育、救助和防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资助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参与社区犬、猫的保护、救助、防疫、绝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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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虫-虫 于 2010-3-9 21:23 编辑

第七十五条(养犬、猫的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登记的养犬、猫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猫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猫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信息也随之变更。
将犬、猫只转让或者赠送给他人饲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六条(养犬、猫的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猫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猫只死亡的;
(二)养犬、猫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猫只,将犬、猫只按照本法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的。
第七十七条(标识的管理)
犬、猫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猫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七十八条(宠物饲养人的义务)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尽到妥善看管宠物动物的义务,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宠物动物进行搏斗。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免疫的宠物动物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免疫。
猫、犬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绝育的猫、犬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绝育措施。
宠物动物生病或者受伤的,其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救治。
第七十九条(犬、猫的活动限制)
养犬、猫人携带宠物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给犬佩戴身份标识牌、项圈和笼套,给猫佩戴身份标识牌。
(二)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制止犬只吠叫和犬、猫只的攻击行为;
(四)即时清理犬、猫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规定携带犬、猫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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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十条(犬、猫伤人和扰民的管理)
犬、猫只扰民的,受害者可以举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收容。
犬、猫只伤害他人的,养犬、猫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猫只送到犬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由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犬、猫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由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载入犬、猫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八十一条(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禁止养犬、猫人遗弃所养犬、猫。
养犬、猫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猫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猫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猫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猫登记或者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犬、猫只。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猫只,应当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八十二条(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设立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该机构的设立须获得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条件,参照本法有关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的规定办理。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经费,原则上以自筹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补助。国家鼓励社会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犬、猫检、收容和救治行动。
第八十三条(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留置或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或处理危难中犬、猫。
第八十四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可以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人道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民间收容机构认为需要人道处理的,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人道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和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遗弃、虐待犬、猫只。
第八十六条(领养犬、猫的规定)
公民向收容机构申请领养犬、猫的,经审查认定符合本章规定的饲养人资格的,可以领养,并在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犬、猫在被领养前必须接受绝育手术。
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领养犬、猫的,管理费用减半。
第八十七条(宠物动物尸体的处理)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随意抛弃宠物动物尸体,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置坟墓埋葬宠物动物尸体。
兽医院、学校以培训或者教学为目的,接受宠物遗体捐的,在培训或者教学结束后应当妥善处理宠物遗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宠物动物尸体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及时将宠物动物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宠物动物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六章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实验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八十九条(实验动物保护的基本政策)
实验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既应当保障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应当防止实验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原则,以推进对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国家鼓励实验数据和资料的国内和国际分享,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推广替代实验方法,减少非必要的动物实验;优化实验方法、技术、内容和程序,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实验动物的繁殖、运输、利用和处理措施应当人道,禁止戏弄、骚扰、遗弃、虐待实验动物,禁止开展动物争斗的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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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十条(动物实验的伦理限制)
动物实验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人类伦理观念,凡涉及人类伦理问题的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监督并管理实验动物的科学应用。国家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包含兽医、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各一名以上。
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监督并管理实验动物的科学应用。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包含兽医、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各一名以上。
国家和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颁布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
第九十一条(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的许可)
从事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向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有关活动。
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十二条(利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单位应当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实验动物。凡利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对该研究项目的拨款;
(二)其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
(三)相关药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视为不合格。
第九十三条(实验动物的生活场所)
实验动物的生存环境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容量、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等,均应当符合科学要求及相关标准,并每天都应当得到检查。
具体的要求,由《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性规范规定。
第九十四条(实验动物的照管)
实验动物的繁殖、运输、利用和处理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实验动物管理规章和制度。具体要求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饲喂实验动物,应当采用清洁的水和质量合格、营养健康的饲料,并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确定实验动物饲喂的次数和数量。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实验动物的生活和健康状况应当得到经常和仔细的观察。一旦实验动物生病或出现异常症状,应当立即隔离,并进行全面医学检查和相应人道处理。
第九十五条(动物实验的替代)
进行科学或其他方面的研究,具有不同的备选方法时,应当选择那些使用动物数量最少、使动物产生最小疼痛、痛苦、忧伤、持续伤害并且可以提供满意结果的实验方法。
可以使用代替品进行实验的,应当使用代替品。必须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应当最大程度避免对实验动物造成痛苦,并尽量减少使用动物的数量和次数。
实验动物的使用次数以及实验目的应当由专人负责记录。
第九十六条(实验动物重复使用的限制)
在同一个试验周期内不得多次重复对同一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如有必要,需经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审核。
第九十七条(实验动物的麻醉)
实验给动物带来剧烈疼痛的,应当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如基于特殊实验目的不能使用或者实验无法使用麻醉剂的,应当符合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实验后的健康状况检查)
实验结束后,应当立即检查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
如实验动物因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受伤,继续生存要承受持续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伤害的,在符合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要求的前提下,可立即采用人道的方式处死。
第九十九条(禁止弃养和放生实验动物)
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保障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禁止弃养和放生实验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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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9 21: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百条(实验动物信用管理)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数据库,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动物的范围)
本法所指的其他动物,包括:
(一)用于展示、娱乐目的的动物园动物,如普通动物园、水族馆、海洋馆、动物展区、野生动物公园等场所的野生动物和其他动物;
(二)马戏表演动物和其他用于表演或娱乐的动物;
(三)用于体育目的的动物,如竞技比赛用的动物以及其他动物表演赛事活动的动物;
(四)用于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影视拍摄的动物;
(五)为保护公共安全提供特殊工作的动物,包括警犬、缉私犬、用于营救目的的工作动物等,力作畜和导盲犬除外;
(六)其他用于为人提供特殊服务的工作动物。
第一百零三条(目的与指导原则)
动物的表演和展示,应当以教育公众有关动物和生态知识为主要目的。
动物的展示、表演或者特殊工作,应当以尊重动物生命、保障动物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为指导原则。
第一百零四条(繁殖、喂养、训练和使用的条件和要求)
动物的生活空间、温度、饮水、食物等保护标准和要求,及训练和使用动物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在饲养、繁殖、训练和使用动物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各类动物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和需要,并确保人道、安全地对待和使用动物,禁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一百零五条(动物的医疗与照顾)
在饲养、繁殖、训练和使用动物过程中,应当经常和仔细地观察动物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一旦动物生病或出现异常症状,应当立即隔离,并进行全面医学检查和相应处理。
禁止遗弃或者擅自处死患病、受伤、年老、体弱或者不适于从事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的动物。确实需要人道处死患病、受伤、年老、体弱或者不适于从事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的动物的,应当由执业兽医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动物使用之禁止)
禁止使用以下动物进行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
(一)妊娠期、哺乳期的母兽,孵卵期、育雏期的鸟类,产卵期的爬行类和两栖类动物;
(二)身体患病或受伤的动物、精神萎靡不振的动物。
第一百零七条(动物虐待之禁止)
禁止采用踢打、鞭抽等致动物伤害的暴力手段或者虐待的方式驱使动物表演或者竞技。
禁止电击动物,但动物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虐待动物,禁止强迫动物超越其自然能力的工作或者表演,禁止驱使动物进行可能伤害动物的表演项目。
禁止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挑逗动物之间的互相厮杀和伤害。
禁止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将小型动物当众投食给食肉类动物,造成对动物惊吓、恐慌、伤害和死亡。
禁止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如拔指甲、拔牙等。
禁止纵容游客、公众惊吓、伤害动物。禁止把活体动物作为靶子,纵容游客用枪支、弓箭、棍棒等捕杀、调戏、伤害动物。
第一百零八条(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
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备饲养动物的能力、知识和职业技能,使动物得到应有的照顾。
饲养、照管动物的人员数量应当充分,保证动物的基本生活需求。
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定期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组织的动物饲养教育或培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饲养与照管档案)
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与照管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供监管管理部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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