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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福利法》(范式)设计之宠物福利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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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1 17:5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条[宠物动物饲养人的资格和条件]宠物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经济能力,不具备该条件者不得单独饲养宠物,有法定监护人的以监护人为饲养人。饲养人对宠物负有管理和照看的义务,防止其侵害他人或者遭到他人侵害。

第六条[宠物动物饲养登记、许可证制度]饲养猫、犬类宠物或大型宠物的,饲养人应在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并获得许可。登记内容应包括宠物的类别、年龄、主要特征、宠物照片

第七条[宠物动物的饮食、生活环境福利]饲养人应当为其饲养的宠物提供适当的食物和水,保证食物和水的新鲜和卫生;应为宠物提供适当的居住环境,保证宠物的安全,保证宠物生活环境的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符合要求,保证宠物活动的空间,保证宠物有充足的休息和睡眠,并且应避免所饲养的宠物遭受恶意或者无故虐待。以及获得该宠物的途径,由登记机关确认后发给饲养许可证。饲养人应每年到登记机关办理年审并盖章。登记过的宠物丢失的,应在宠物丢失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机关备案,1年内未寻回的视为死亡;登记过的宠物死亡的,自宠物死亡之日起15天内到登记机关予以注销,交回饲养许可证。

第八条[宠物动物饲养场所适当原则]饲养人应尽到妥善看管宠物的义务,宠物的叫声或其他事项影响周围环境和人群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时,饲养人应在尽量减少对宠物的伤害的情况下予以妥善处理。如饲养的环境不适合该宠物的,应当将该宠物转移至其他适合的饲养场所。

第九条[公共安全与环境保护]将饲养的宠物带离饲养场所时,饲养人应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饲养的宠物为危险性动物的,一般情况下不应带离饲养场所,必须带离的,饲养人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防止对他人的伤害。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宠物动物健康异常医疗制度]饲养的宠物受伤或生病,饲养人应及时治疗。饲养人能够确定宠物病情的或因情况紧急需马上处理的可由饲养人进行治疗,不能确定宠物生病成因或饲养人无法进行处理的,应到有资质的兽医处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禁止虐待、丢弃宠物动物制度]饲养人不得虐待饲养的宠物,或将宠物作为发泄之用。恶意造成宠物痛苦和伤害的,应剥夺其饲养宠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宠物。再次饲养宠物后又出现虐待宠物情形的,永久剥夺饲养宠物的权利。饲养人不得丢弃饲养的宠物,一经发现应剥夺其饲养宠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宠物。再次饲养宠物又出现丢弃宠物情形的,永久剥夺饲养宠物的权利。

第十二条[宠物动物宰杀制度]饲养宠物患有传染性疾病或有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用人道的方法予以宰杀,应尽量避免对宠物造成恐惧和疼痛。登记的宠物因上述情况被宰杀的,饲养人应在宠物被宰杀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机关予以注销,交回饲养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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